索 引 号 | 115010301152650XX/2024-0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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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6-05 |
公文时效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关系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内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作出决定的公众参与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范围: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
(二)涉及文化体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公众参与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应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听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文化体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七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修改或反对性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公众参与人;无法了解公众参与人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需要反馈采纳情况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原公开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人民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决策承办单位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不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不履行公开征求意见责任、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及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告知与会代表。
第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回民区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微博、微信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报刊、广播、微博、微信等信息公开载体也应按工作需要,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及意见采纳情况栏目的设置和规范应用。
第十一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建议意见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决策事项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条件、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明确与会代表人数、意见建议具体内容,提出采纳情况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发表对决策草案的修改意见或建议等权利。
第十八条 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人员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区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区人民政府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媒体吹风或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面较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对决策承办单位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定期向区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民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 (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起草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五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需要,邀请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
第六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提交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必要时起草单位可以面向社会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
第七条 论证工作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确定论证事项;
(二)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确定论证专家;
(四)为论证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七)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八)起草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参加决策事项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2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3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针对部分特殊论证事项,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九条 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充分的研究时间。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要求起草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同意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与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接受监督管理;
(四)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论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报告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负责。论证专家对论证报告持异议的,在报告中应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采纳论证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活动,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的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风险的综合评估,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行政活动。
未经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或牵头单位负责评估。
第六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采取公示、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群体、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应当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说明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三)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四)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多数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具有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三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为,完善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回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对决策主体、内容、权限、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下列行政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表彰(扬)及奖惩;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其他属于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党内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咨询论证,应当有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的人员参加;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复杂程度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
第六条区司法局负责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区司法局应当依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清单进行合法性审查。
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其他临时性、紧急性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将送审材料报请区人民政府批示或专题研究同意后,由区政府办公室转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批示决策事项,应当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向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五)依法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需提交相关报告或材料;
(六)依法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安全审查、听取有关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需提交相关结论材料;
(七)依法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审查机构的审核意见;
(九)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送审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经政府分管该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示或专题研究后,将送审材料转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区司法局收到决策承办单位送审材料或者区政府办公室转送送审材料后,应当对送审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收文登记;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还决策承办单位,并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或者程序。
第十一条区司法局应当自收文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事项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的期限报区人民政府分管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简化送审材料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区司法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开展实地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十三条区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期间发现该决策草案在内容或者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需要对决策草案作出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区司法局可以中止合法性审查,将送审材料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30日,决策承办单位未能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区司法局应当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因决策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或者客观条件和环境等发生变化,该决策事项确需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经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区司法局应当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并退还送审材料。
第十四条区司法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五条区司法局对决策草案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内容,应当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区司法局认为决策草案有关内容明显不适当,应当与决策承办单位等沟通协商后提出审查修改意见,也可以直接提出审查修改建议。
第十六条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结果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区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八条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区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履行相关职责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回民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区政府法律顾问选聘、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区司法局负责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任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等内容,法律顾问根据聘任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经验;律师应当具有 3年以上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市情、区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聘任的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区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处理区政府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
(五)草拟、修改、审核、评估、论证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协议;
(六)根据需要参与区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
(七)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聘任法律顾问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依委托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文件资料;
(五)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参与区政府组织的重要事项的调研;
(六)申请提前解除法律顾问聘任关系。
第七条 聘任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成为便利条件,为本人以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在个人名片和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区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区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聘任法律顾问在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并由本人署名。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外聘法律顾问根据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文件资料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外聘法律顾问履职情况、工作业绩等进行监督和年度考核,建立履职档案。考核办法由区司法局另行制定。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履职报告以及履职形成的档案材料送区司法局报备。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经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情形。
聘任法律顾问本人提出辞去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比照前款规定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司法局商区财政局提出预算,列入区司法局部门预算,专款专用。费用支付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支付。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